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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法案例丨融资租赁合同中“售后回租”车辆因违约收回后价值怎么样确定?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3-12-29 22:14:17

  “售后回租”又称“返还式租赁”,简称“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所拥有的设备出售给出租人,然后承租人再从出租人手中将售给出租人的设备重新租回来的一种租赁方式,机动车因其具有一定价值且便于交付常常被作为物进行融资。融资租赁合同中,车辆承租人因违约导致车辆被出租人收回,涉案车辆的价值怎么样确定?本期以案说“典”,通过王鑫法官审理的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看槐荫法院如何判决。

  2021年3月18日,甲公司作为出租人、张某作为承租人、孙某作为保证人,利用互联网方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涉案车辆全部租金为34万元,张某缴纳了履约风险金2万元、已还租金5万元。后张某意外去世,于2021年8月开始逾期支付租金,甲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收回涉案车辆。甲公司自称涉案车辆于2022年11月20日处置,处置价款10万元。现甲公司将保证人孙某诉至槐荫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全部未付租金17万元、违约金3.5万元。

  孙某辩称,其仅对合同存续期间产生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收回租赁物的行为表明其单方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张某不再有缴纳租金的义务。从签订合同到甲公司收回涉案车辆,约9个月,期间租金约为9万元,而甲公司认可已付租金为17万元,已远大于担保的数额。自己无需再承担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张某死亡、甲公司实际收回涉案车辆,故涉案合同已于甲公司收回车辆时即2021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死亡后,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其继承人未及时告知甲公司,亦未按时偿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甲公司主张其承担涉案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因甲公司已收回租赁物,现甲公司主张孙某支付其全部未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甲公司计算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全部未付租金=全部租金34万元-履约风险金2万元-已还租金5万元-车辆处置款,孙某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甲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出售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且甲公司收回车辆后未及时处置,故本院对甲公司主张的处置款不予采纳,结合张某生前未有违约行为、车辆的使用的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涉案车辆处置款,即车辆收回时的价值以27万元为宜,综上,孙某不应再向甲公司支付租金,故对于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甲公司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方往往与承租人、保证人约定在违约时,其享有收回涉案租赁物并予以处置的权利。在融资方未能合理处置租赁物,承租人、保证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合理审查融资方的处置方式、处置价款的合理性,充分保障双方的权益。在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出售涉案车辆,但未与保证人、承租人的继承人进行协商,亦未提交买卖合同、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处置价格,且其在收回车辆后,未能及时处置,造成车辆处置价格与车辆收回时的价值差额过大,故法院考虑案涉车辆收回时间、车辆使用的时间、甲公司收回车辆后未及时处置等情况,酌定案涉车辆处置价值。

  对于车辆的处置价值,因商用车的法定使用的时间为15年,结合车辆的实际使用时间、车辆融资价格、商用车贬值高的情况,酌定车辆月贬值率为1.8%。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原标题:《槐法案例丨融资租赁合同中,“售后回租”车辆因违约收回后价值怎么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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