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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实务问题探讨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4-04-02 06:57:10

  本文主要围绕汽车租赁行业展开,对汽车租赁行业中融资性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几点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售后回租作为真实的生活中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模式,是指承租人将其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1]对售后回租的概念进行了描述和形式上予以了认可。

  融资租赁作为仅次于银行业、信托业的融资方式,长期处在一种蒸蒸日上的状态。随着行业的发展和创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日益呈现类型新、复杂性高的特点。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主要为直租和售后回租,创新模式较少。而售后回租被法律明确认可后,更是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形态趋势。[2]根据朝阳法院课题组2018年9月23日公布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朝阳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售后回租案件占比高达51.47%。

  售后回租虽然是一种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模式,但是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在租赁公司的业务开展中却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主要是其具有以下特点:

  在售后回租中,租赁公司购买的是有资金需求的个人车辆,个人只需要把自有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就能够得到资金。而融资租赁公司再将车辆租给个人使用,收取租金,作为承租人的个人则可继续保留车辆的使用权。这样,对于作为承租人的个人来说,既保留了车辆的使用权,还能解决资金问题,同时,费用相对低,期限长,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相对灵活;对于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来说,成本低,收益高。

  在现实中,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会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款抵押关系。其实二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的建立基于两个合同、三个主体,即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涉及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即便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中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一,但是并不导致两个合同的归于同一。

  借贷关系相对要简单,只是基于借贷合同这一个合同在借款人和出借人两个当事人之间形成。

  至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抵押合同的存在,是因为现行立法没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关,租赁公司采取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租赁公司),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这种形式来保障自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被第三人侵犯,主要是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3]的规定。同样,也不能因为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有抵押合同的存在,就认为该种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抵押,抵押合同的存在并不能消灭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两个基础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存在以及三方主体的存在。

  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首先要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在现实中具体操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变更为出租人。在租赁关系开始后,融资总额经过第三方(双方选定的经销商或代理商),先由出租人交付给第三方,再经由第三方交付给承租人。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回租的标的物虽然在租赁前和租赁期内都在承租人手中,但他已将该车辆的所有权通过签订所有权转移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出租人,承租人只因租赁关系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

  而借款抵押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借款人,设置抵押只是使出借人享有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期内的所有权亦不归出借人,归借款人。

  在现实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出租人会选择拖回租赁车辆。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现有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收回租赁车辆,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出租人即可以收回租赁车辆,此时出租人的行为仅在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必然发生解除融资租赁关系的结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租赁车辆的独占使用权是承租人最根本的合同目的,租赁车辆被收回必然导致承租人丧失对租赁车辆的继续占有使用,会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且,该种行为意味着出租人收回的是租赁车辆的使用权,该种行为还意味着解除融资租赁关系。

  在现实中,出租人在收回租赁车辆后再行起诉向承租人索要全部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某些法院会参考第二种观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4]的规定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经解除了融资租赁关系,驳回起诉。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约定并无参照标准亦无监管,导致有时会被认为涉嫌高利贷,被认为是“套路贷”。朝阳法院课题组2018年9月23日公布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多数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折合年化利率在10%-18%,也有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超过24%,甚至36%,存在高利化的倾向。在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法院会对出租人的利润、违约金做核算,防止高利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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