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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44条“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司法认定问题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5-08-06 05:08:33

  

《刑法》第144条“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司法认定问题

  《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中具备极其重大意义,其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司法认定是本罪的核心难点,必然的联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当前司法实践中该认定存在诸多争议,例如“非食品原料”的范畴模糊、证据适用混乱、行政与刑事标准衔接不畅等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实际案例,从概念界定、认定标准、证据适用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从物质本身属性看,需具备“非食品原料”的基本特征,即不属于传统食品原料范畴,也不能作为食品生产的合法原料(参考《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对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定义)。

  从危害后果看,需具有“有毒、有害”性,既包括物质本身直接具有毒性,也包括因掺入食品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的毒害性,且需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即对人体健康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严重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的三类物质范围,包括法律和法规禁止添加的物质、国务院部门公布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等。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对比2013年旧版(已失效)司法解释中对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规定,《解释》新增“因危害人体健康”这一表述,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能够理解为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侧重考虑生命健康权这一法益受侵害的事实。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将食品添加剂与食品并列的规定,表明食品添加剂并不属于食品,而属于非食品原料。尽管人们观念中向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往往就是食品添加剂,但实际上非食品原料与食品添加剂之间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此外,即使认为食品添加剂属于非食品原料,也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超范围、超限量或过期使用食品添加剂就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需要实质判断食品添加剂本身是否有毒、有害,生产出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

  尽管《食品安全法》第34条使用的是“禁止”这一表述,但司法认定中不能仅以行政禁令直接推定其相关物质是“有毒、有害”的,需结合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对人体的实际危害。例如,“毒豆芽”案件中对6-苄基腺嘌呤的认定就引发争议。6-苄基腺嘌呤(一种低毒农药)是可以控量使用的,但因为技术不明以及食品安全要求提高等因素被排除可使用名单。因此,对于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物质,需要明确是因何原因被禁止,是因为物质本身就具有毒害性还是因为技术上的不必要而被禁止。只有在物质本身有毒有害,且食品也因添加该物质而有毒有害时,才构成犯罪。

  认定某种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结合形式标准与实质判断,兼顾法律规定、科学依据与司法独立性,本文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维度展开认定与分析: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首先可参照法定禁止性清单。根据《解释》第9条,以下物质可直接纳入形式认定范围:

  1. 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 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这些法律和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国务院相关清单都为司法认定提供了基础参照,但必须要格外注意,形式标准并非唯一依据,不可直接将“被禁止”等同于“有毒、有害”。

  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仅仅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应进一步作出实质判断,即该行为有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就“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司法认定而言,要坚持“毒害性实质审查”优先,避免形式化认定,即核心在于证明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实际危害。

  1. 科学证据支撑:需结合检验报告、司法鉴定及专家意见,明确物质的毒理机制(如急性毒性、慢性危害、致癌性等)。例如在“毒豆芽案”中,司法机关曾因豆芽含“6-苄基腺嘌呤”(被《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禁用)直接定罪,但争议焦点在于该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缺乏充分科学证据证明其毒害性,故单纯依据行政禁令认定存在瑕疵。

  2. 同等属性判断:若物质与法定清单中已知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和危害,可比较判断后认定。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盐酸丁二胍虽未列入禁用名单,但经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证实,其与清单中禁止添加的降糖类西药(如盐酸二甲双胍等)具有同等降血糖作用及毒副作用(经常使用可致乳酸性酸中毒),故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非食品原料”的属性具有动态性,需随科学技术发展调整认定。某些物质可能因技术进步被重新评估:例如“6-苄基腺嘌呤”曾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控量使用,后因工艺必要性不足被移除清单,但食品科技的不确定性仍为其预留了重新申请许可的空间。若未来其安全性被证实,可能恢复为合法添加剂,不再属于“非食品原料”。

  同时,对于“安全性尚无结论”的物质,应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得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如“毒豆芽案”中,因“6-苄基腺嘌呤”的危害缺乏定论,司法机关不应仅凭行政禁令就定罪。

  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行政机关的禁止性规定直接作为刑事认定依据。司法机关需独立审查以下内容:

  2. 物质的实际毒害程度是不是达到刑事处罚标准(如是否危害生命健康,而非仅违反管理秩序);

  3. 检验报告与专家意见的科学性(如是否考虑剂量效应——脱离“量”谈毒性不科学)。

  因此,具体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以法律和法规禁止与法定清单为基础,以科学证据为核心,兼顾技术动态与司法独立,既防止不当扩大入刑范围,又不放纵真正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者的差异:检验报告侧重对物质成分、含量的技术性检测,不直接判断毒害性;鉴定意见则需基于科学方法对物质的“有毒、有害”性作出主观判断,属于法定证据种类。

  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100条的规定,在没有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时,检验报告可当作证据,但需经法庭审查判断,不得直接作为定案唯一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当作证据使用。当然,相关证据仍需要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瑕疵证据补正原则。此外,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作为言词证据有特殊性,其效力需结合送检程序、机构资质等综合判断,避免直接以行政违法性替代刑事违法性认定。

  对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司法认定,应该以物质属性为基础,以毒害性实质判断为核心,以证据审查为保障,兼顾行政与刑事标准的衔接。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目前还需不断强化法官对专业证据的审查能力,统一司法认定标准,以此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为食品安全治理提供法治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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