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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丨合同条款的独立性之结算、清理条款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3-12-09 23:33:34

  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条款,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在合同因变更、解除、终止失去效力后,不影响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合同的当事人仍应遵守及履行,这类特殊条款就体现了合同条款的独立性。

  《民法典》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这两个条款是典型的体现独立性的条款。

  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较为熟悉。但,结算清理条款的独立性,更为重要。

  第559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57条,是对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规定及其类型。归纳来看,最重要的包含经充分履行后的合同终止、依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消灭、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债务免除及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属于合同终止的特殊情况,合同解除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结算是指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如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的结算,银行本票的结算,汇兑及委托收款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条款,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来进行结算。

  清理是指对债权债务的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清理条款,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来进行清理。

  晟辉公司与中航公司、山路公司、倪某,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169号

  2013年1月,晟辉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工程建设委托书,晟辉公司负责项目前期工作,中航公司为唯一指定建设方。2013年5月15日,晟辉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约定由中航公司总承包晟辉公司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完整范围内的设计、设备、土建、技术服务及材料供货、运输等所有工作,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除应按约定付款外,晟辉公司另需按中航公司垫付资金的年化12%的利率按日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山路公司、倪明镜为上述总承包协议及分项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项目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并网发电,晟辉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结算确认,中航公司出具四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报告。

  2015年1月5日,晟辉公司与中航公司、山路公司、倪明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中航公司已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本协议合同总价为30732万元,晟辉公司最晚在2015年1月5日前,向中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山路公司、倪明镜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晟辉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另需就欠款金额以年化12%的利率标准向中航公司按日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中航公司起诉:1、请求晟辉公司支付7928.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636.31万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以7920.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山 路公司、倪明镜对上述合同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系争项目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第3条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2、《补充协议》是对涉案工程的价格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为结算性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路公司与倪明镜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1、晟辉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7920.72万元及利息2636.31万元,从2017年10月11日起,以7920.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山路公司、倪明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路公司、倪明镜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晟辉公司追偿。

  1、《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其为《总承包协议》的补充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总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规定显属不当。

  2、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指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据相关规定终止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合同。而当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欠缺生效要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 止的前提。《补充协议》明确了“项目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并网发电且业主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该项目的 竣工结算确认”,表明在订立《补充协议》前当事人已完成结算,且《补充协议》还包含了保证担保等其他合同安排,并非结算条款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总承包协议》的结算条款与事实不符。

  裁判结果:1、维持内蒙高院民事判决第一项;2、山路公司、倪明镜就上述给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晟辉公司追偿;3、驳回中航公司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1、结算清理条款的独立性,是指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即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导致终止和解除,不包括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自始无效。

  2、主合同与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故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从合同条款具有独立性。

  3、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主要是指了结和清理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的有关条款,并不包括违约金条款、保证条款等内容。因为违约金责任并非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是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时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且违约金责任并不排斥继续履行。

  所以,违约金条款不应是清理条款。但通常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开始发挥作用。

  1.有目的、有意识地归纳、提炼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清理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需要注意的几点,有明确的目的性降低履约成本、提高履约效率;

  2.可以通过制订清晰、明确的结算清理条款,妥善处理和解决合同项下的未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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