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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N 法律风险分析之直播账号归属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4-04-22 04:53:02

  视频自媒体为零售和互联网内容产业开启了一个全新时代的大门,人工智能更为跨语言、跨文化的多媒体交互打下了基础,如今却又在后疫情下的新全球化时期,隔离或将成为现实世界的常态,而网红经济则会成为虚拟空间中全球化的新驱动力。作为网红经济重要载体的直播账号,其归属问题却引来了 KOL 与MCN 机构之间的众多摩擦、博弈。

  近日,拥有 3500 万粉丝的美食博主“浪胃仙”,宣布与原团队分道扬镳, 自立门户,将重新创建自己的直播账号,个中原因众说纷纭,其中既有素人成名后与各方主体牵连的利益纠纷,又有作为直播载体-账号归属的问题。对其他利益方面的纠纷在此不作过多赘述,对于账号归属问题笔者现结合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作简要分析。

  直播账号依托于直播平台而存在,账号的创建、数据的维护,甚至包括注销都是依托于平成,各大平台也纷纷在用户注册时明确账号所有权归自己,现简要摘录常见的各大平台约定的几种情形。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 24 条规定:“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 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 12 条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

  《电子商务法》第 27 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

  《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第 8 条规定:“网络电商直播平台要对开设直播带货的商家和个人进行相关资质审查和实名认证 。”

  通过以上法律和法规规定和各大平台的协议约定可以看出,直播账号的“所有权”均归属各大平台,KOL 或者实际注册用户仅享有该账号的使用权、收益权。”

  但是笔者认为平台所享有的账号“所有权”与物权性质的所有权又有明显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物权性质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能独立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但是平台享有的账号“所有权”却与之有一定不同。尽管目前学界将账号“所有权”归纳为新型网络虚拟财产并无太多异议,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却受到一定限制,因为用户具有注销权,以抖音为例,根据其《用户服务协议》第 3.2 条“账号注销”约定,用户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对其注册的账号进行注销,根据常理理解注销后即意味着该账号不复存在,那么平台对该账号所享有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如此是否意味着是对平台“所有权”的侵权呢?2. 平台享有的账号“所有权”笔者认为更多的是从监管角度所拟制,其并不会在经营过程中对账号进行过多的日常管理,直播账号的日常管理更多的还是 MCN 机构在负责,机构在对账号内容生产、品牌营销、营收负担等方面承担更多责任和义务,平台仅提供场景与途径,在账号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会行使相关的管理职责。

  尽管此类账号“所有权”笔者认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但是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结合《民法典》第 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依据。尽管如此现行法律和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还不尽完备,对于其相关属性以及裁判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观点和裁判理由。

  直播账号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主要存在物权客体说,债权客体说,知识产权客体说以及其他学说等。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即虚拟物, 是互联网时代的物的特殊形式。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物,可以建立物权, 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这种意见,以笔者提出的意见作为代表。

  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不管是基于自己的网络游戏劳动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还是基于网络运营商或者其他网络用户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而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都必须通过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解脱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权的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只能是债权的客体, 而不能是物权的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网络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因而应当列为知识产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商,对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只限于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 系玩家通过过关斩将或购买获取的,并非对这些数据享有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使用权。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识,还有其他很多不同学说。例如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根本就不是财产的否定说,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债权等,不再一一列举。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类型,其并不是法律拟制的。虽然《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将其认定为物,但是却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 127 条对该财产类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体现出了立法者倾向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同时根据前述平台约定亦能够准确的看出认为直播账号具有物权属性。

  案例一:某文化传媒公司与王某合同纠纷案【(2019)吉 2401 民初 5123号】

  某文化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王某同意成为某文化传媒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将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独家授权给某文化传媒公司;...双方如合作期满,王某不再续约,某文化传媒公司帮王某单独申请的网络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如抖音、快手、美拍、火山、微博、秒拍等一切账号归某文化传媒公司全权所有;...合约期间由某文化传媒公司申请以及绑定的包括但不限于此类快手账号及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账号×××,所有权使用权全权归某文化传媒公司所有,此类账号归某文化传媒公司所有,某文化传媒公司有权全权处理此类账号。”后某文化传媒公司起诉王某违约,并主张要求王某返还快手平台账号。

  关于某文化传媒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快手平台账号(×××)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账号所有权归某文化传媒公司,但案涉账号已绑定王某的个人身份证,且账号登记注册施行实名制的前提下,不宜更换,也不得随意变更,且返还账号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对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李某演出合同纠纷案【(2018)苏1322 民初15861号】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系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以乙方名义淘宝直播平台公司申请直播账号及权限,所申请的账号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配合,所申请的具体账号ID 为:tb35×××40。......” 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李某违约,要求赔偿并返还淘宝平台账号。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交付淘宝直播账号密码,法院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交付账号密码。理由是,案涉的淘宝直播账号系以被告名义申请开通,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虽然签约合同书约定所申请的账号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但从原告提供的签约合同书整个内容来看,约定的大部分内容均是被告义务, 被告明显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直播账号密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两例案例可以看出,尽管 MCN 机构会在与 KOL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缔约地位,“一刀切”式的约定 KOL账号及相关权利归属 MCN 机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简单地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裁判。由于监管部门以及平台管理规定,现在平台账号必须由使用者本人实名认证开通,并由其亲自使用,故KOL 账号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如果平台账号一开始就是由 KOL 个人申请,且完成实名认证,公司在控制 KOL 账号后并不能改变账号与 KOL 之间的依附性和关联性,法院往往会认定平台账号由实际注册人使用更为合理。

  案例三:某文化传媒公司与周某合同纠纷案【(2020)浙 0782 民初 8757 号】

  某文化传媒公司(原告)与周某(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抖音网红经纪人合作协议》等协议。后因为工作需要,原告向移动公司申请了手机号,并以该手机号注册了抖音账号。因抖音平台需要进行实名认证,由被告个人进行了实名认证,由原告在该账号上主推被告形象。原告为推广该账号,对被告进行了全方位包装,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收益。后被告向抖音平台提出申请,平台根据账号个人实名信息将该抖音帐号绑定手机号更改为周某个人手机号,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账号。原告认为抖音帐号系原告公司的工作账号,一直以来也是由原告进行管理,且原告为维护和推广该账号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取得了经济收益后也按约定给被告进行了提成。现被告向抖音公司更换了绑定手机号,欲将该账号占为己有,致使原告无法再使用该账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抖音账号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根据《抖音网红经纪人合作协议》,涉案抖音帐号系原告公司申请的手机号码绑定,且在该合作协议解除时,该账号系实际由原告公司使用;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使用涉案抖音帐号系履行其“达人”岗位的工作职责。故该抖音帐号的相关权利应归属于原告。

  案例四: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合同纠纷案【(2018)粤 01 民终 10473 号】。

  2016 年 9 月,某服装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 2016年 9 月至 2021 年 9 月止。如乙方擅自终止本协议,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社交媒体账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甲方所有。2017 年 2 月,杨某某以合同根本违约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某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解除《合作协议》。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杨某某于 2017 年2 月向某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的解除事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单方解除协议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杨某某擅自终止本协议,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社交媒体账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同时,某服装有限公司提交了商标局出具的有关“cheeseY 芝柚”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表明公司系该品牌商标的所有权人。因此公司主张杨某某的社交媒体账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杨某某停止使用社交媒体账号交由公司使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又可以看出,法院判决账号归属 MCN 机构有两点考量:一是KOL 与 MCN 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MCN 机构与KOL 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KOL 使用账号进行直播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此时平台账号的相关权利应属于MCN 机构。二是平台账号与 MCN 机构存在很高的关联度,且MCN 机构实际控制平台账号并由其运营平台账号,MCN 机构还能举证证明其为了孵化运营平台账号所产生的巨额费用。

  通过以上法理论述以及裁判案例分析可知,现阶段关于直播类案件中涉及的账号归属问题案例数量还不多,现有的裁判思路还并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然而根据现有的行业发展趋势以及涉直播类案件的大量增长,账号归属问题亦会大量涉及,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约定账号归属,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能完全获得支持,还是要根据该账号的属性, MCN 机构的投入情况,账号的实际运营管理等多方面来进行分析,但是这不代表不能约定或者约定无效,作者觉得该种类型的案件纠纷更多的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体现在合同中讲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自由约定,KOL 与 MCN 机构在合同中约定账号归属相反能起到占据先机的效果。

  第一有些账号的类型,从创建初始就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因其内容创作与积累粉丝直到产生价值都依靠 KOL 的个人能力与内容输出,所以 KOL 对平台账号的价值往往大于 MCN 机构所贡献的价值,法院在此情况下一般会认定平台账号使用权属于 KOL。对于此类账号,MCN 想依靠协议合同约定取得账号的使用权并不现实,既然实现不了对账号的拥有,莫不如在合同订立之处,主动约定合同结束后账号可以属于 KOL,但需要 KOL 支付相应对价,并详细约定违约责任,合理约定违约金。这样既能保护好 MCN 机构的权益,也能为与 KOL 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二对于电商平台衍生出的平台账号,这类账号与网络店铺等传统类型的电商平台账号类似,法院会结合 KOL 对账号运营投入的资源、账号与 KOL 的绑定程度、KOL 对于账号价值提升的贡献度等多方面因素予以考量,也会在部分情况下支持 MCN 机构的主张。对于该类型账号,在合同订立阶段,MCN 机构可以进行针对性的设计,在满足“实名制”要求的前提下,尽量避免以 KOL 的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申请,而尽可能安排 KOL 在MCN 机构注册并所有的账号上开展相应的活动,另外对于有较大商业价值的账号,机构可以申请商标权限并使用许可方式,在合同结束后限制 KOL 对于账号后续价值的进一步开发和利用。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当 MCN 机构能够证明平台账号与自身的关联度大于 KOL 时,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增加 MCN 机构与账号关联绑定的具体方式可以有:

  3. 让 KOL 尽可能多的出现在 MCN 机构自主品牌的活动中,以此证明KOL 主要服务于 MCN 品牌;

  4. 与 KOL 的合作协议中写明合作的目的,以及创立账号是为了服务于 MCN 机构,明确账号归属。

  平台账号对外展示的是 KOL 的形象,而且平常账号的内容输出,也都是以KOL 为主体表现出来的,所以 MCN 想要证明自己对平台账号运营维护的付出, 就一定要做好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MCN 机构关于账号归属的诉请之所以被法院驳回,就是因为无法尽到关于对平台账号投入支出的举证责任,由于证据不足,所以不被法院支持。

  而且保存好相关证据,不仅仅是对账号归属的保护,对于后期若KOL 违约,主张赔偿违约金的确定,也是有利的证据。所以建立完善的资料保存体系, 收集保存好MCN 机构对平台账号运营和管理的付出证据,对于MCN 机构保护相关权益至关重要。

  对于 MCN 机构而言,孵化一个 IP 需要耗费巨大的精力、时间和成本,一个IP 爆红的背后,跟 KOL 是密不可分的,KOL 与 MCN 机构之间的命运息息相关, MCN 机构可以帮助 KOL 快速积累名气、获取流量、提高知名度,KOL 可以为MCN 机构带来价值回报,这本该是互利互惠的合作模式。但由于双方合作初期约定的利益分配往往并不平衡,当 KOL 名气积累到一定程度,双方因为利益分配就会产生纠纷,甚至诉诸法庭,分道扬镳,造成“双输”的局面。

  MCN 机构与 KOL 的合作模式是否有更好的选择,还需要不断实践尝试,但在当下,以现有的法律和法规,MCN 机构应当未雨绸缪,在与 KOL 合作之前,就做好相关的保护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双输”的局面。

  该分析报告系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互联网文娱法律事务部律师团队(小组成员:蔡明 王泽风(实习)),结合自己实际办案经验并进行一定的检索、搜集、分析而得出,联合网易传媒研究院进行权威发布。

  上述联合报告是对部分频出的争议焦点进行相应总结,不指代全部,仅供大众参考、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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