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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5-06-22 07:00:08

  申请复议人青岛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CEO。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执行人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申请复议人青岛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海事法院)(2014)沪海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检查,现已审查终结。海事法院在执行(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申请,先后于2012年12月4日、2014年3月31日两次对被执行人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所有的“海宇1”轮予以查封、扣押。后天润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扣押。天润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同瑞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由其使用同瑞公司所有的“海宇1”轮,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天润公司享有该船的租赁权,法院的扣押行为妨碍了天润公司对涉案船舶的使用,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天润公司有权接着使用“海宇1”轮从事生产经营,请求法院解除对“海宇1”轮的扣押。天润公司还主张“海宇1”轮上的油料、配件等系其所有,请求海事法院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该部分损失。海事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6日,被执行人同瑞公司因船舶营运所需向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海宇1”轮作为借款担保物,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同年8月16日向上海海事局进行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抵押人为同瑞公司。抵押合同还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船舶。2012年10月15日,天润公司因参与山东烟台南山人工岛挖泥回填工程项目施工,向被执行人同瑞公司租赁了涉案船舶“海宇1”轮,双方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海宇1”轮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26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但尚无证据显示该租赁合同的双方在租赁前或当时征得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对该租赁事项的同意。“海宇1”轮自2012年8月起停泊于山东龙口港南山集团作业区,实际处于闲置状态。2013年7月3日,海事法院依浦发银行的申请,解除对“海宇1”轮的扣押,但对“海宇1”轮船舶所有权的查封并未解除,浦发银行要求实现其船舶抵押权的请求也并未撤回。2013年12月,天润公司又将“海宇1”轮拖至潍坊港,但未投入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3日,海事法院公开拍卖“海宇1”轮,天润公司等三位竞买人登记参加竞买,最终“海宇1”轮以451万元被拍定成交。海事法院认为,因同瑞公司等三被执行人未履行(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实行对“海宇1”轮的抵押权,系依法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担保物权。为实现抵押权,该院扣押、拍卖被执行人同瑞公司所有的“海宇1”轮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天润公司租赁“海宇1”轮的事实发生在涉案船舶抵押权设立并登记之后,依据有关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浦发银行对“海宇1”轮享有的船舶抵押权因已向登记机关登记而取得优先效力,天润公司与同瑞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关系对浦发银行的船舶抵押权及其优先性没影响,对“海宇1”轮的买受人也不具约束力。抵押人在抵押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擅自将抵押物出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不适用于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该院对天润公司关于其有权接着使用租赁物“海宇1”轮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船舶的抵押信息依法允许查询,天润公司在租赁船舶的当时应当知道“海宇1”轮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天润公司即使存在损失,也应自行承担,或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同瑞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至于天润公司提出的“海宇1”轮上的油料及相关设备系其所有,及应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尚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其就该部分主张已另行在该院进行债权登记,并已经该院立案审理,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异议不作处理。据此,海事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2014)沪海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润公司的执行异议。后天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天润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同瑞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海事法院在明知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船舶由天润公司合法租赁使用的前提下,反复对涉案船舶进行扣押,给天润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非常严重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天润公司还称,拍卖标的“海宇1”轮上的柴油、机油等油料及启动电瓶等设备系其出资购买,应当予以扣除,但海事法院仍然违法对上述材料来了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涉案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天润公司的租赁权的继续行使,但海事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未对天润公司的租赁权予以说明并加以保护,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及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14)沪海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称,海事法院(2014)沪海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天润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海事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诉被告同瑞公司、浙江海宇船务商贸有限公司、王加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事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3,270,827.26元以最终和全部解决本案纠纷,上述款项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三被告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同瑞公司所有的“海宇1”挖泥船(已抵押给原告,抵押权登记号为DYXXXXXXXXXX)予以折价偿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向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海事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执行。以上事实,有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海事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同瑞公司所有的“海宇1”轮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天润公司提出涉案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其租赁权继续行使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涉案船舶“海宇1”轮抵押登记在前,租赁在后,故天润公司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浦发银行的抵押权,租赁合同对船舶受让人也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执行依据,即(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三被执行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有权就同瑞公司所有的“海宇1”挖泥船予以折价偿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遵循最高应价原则,天润公司虽参加竞买,但未出最高价竞买,应视为放弃收购“海宇1”轮的权利,自然也无权再主张对“海宇1”轮的使用权。天润公司如认为因“海宇1”轮被扣押、拍卖造成其经济损失,其可依据租赁合同通过另诉等法律途径主张赔偿。关于天润公司提出“海宇1”轮上的柴油、机油等油料及启动电瓶等设备系其出资购买,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且海事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对此进行审核检查处理,故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天润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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