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参考案例:为订立本约而交付的预约合同的定金,因不可归责于出让人的原因,本约合同未能订立,则定金不再退还——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Ⅰ、判断协议是否为预约合同,要根据协议的名称、内容尤其是约束力条款,后续履行情况,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综合审查分析,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协议的预约合同性质。
Ⅱ、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约定要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订立正式合同,并为担保将来订立正式合同设置了定金条款,则该定金具有订约定金的性质。如果预约合同中并未对交易的底价、委托评估机构等具体交易信息进行约定,亦未设置排除或限制第三方进场交易的条款,则该预约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Ⅲ、预约合同生效后,意向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定金,如果受让方在明确知晓本约合同担保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又在做担保的主体及担保方式上出现意见反复,以致未能进场交易与出让人订立正式协议,因本约未能订立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出让人,则该定金不再退还。
02、合同中关于保证金、预付款、押金、诚意金等没收、双倍返还的约定,在表述上类似定金规则,且实际按约交付款项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用途是定金的,不能适用定金规则,但可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做处理。尽管两者裁判结果相同,但法律规则适用和裁判文书说理不同,不能相互混淆。
03、不完全履行合同定金罚则的认定与适用——中控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Ⅰ、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其标准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得到实现。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一方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适用定金罚则。
Ⅱ、如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后续违约导致合同全部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即便当事人已履行一定合同义务,仍应适用定金罚则。
Ⅲ、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当事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即便合同解除,已履行部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不能解除,此时则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司法解释系对定金罚则具体适用的规定,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直接适用定金罚则;第2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两款规定在适用上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当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时,应当直接适用定金罚则。从第2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若在合同标的能够区分比例的情形中也完全适用定金罚则,就可能会导致合同双方权益失衡进而有失公允,由此规定在当事人一方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按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进行适用。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实际已经部分履行,该履行应是指合同部分内容已完成,其前提应当是合同标的能够区分,不完全履行一方后续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此时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可依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系关于C座房产和地下车位的整体转让,中控某新能源研发企业虽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部分款项,但因后续购房款未按时交纳,福州某实业公司依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并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只要交纳了部分房款,就属于部分履行合同,其实就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的理解有误,未能以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定金罚则的适用标准,亦未精准把握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实质要求。在实践中,买卖合同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较为常见,如认定只要买方支付部分款项就认定合同属于不完全履行,则定金罚则都将按比例适用,这不仅与定金罚则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不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及社会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04、超过合同总价20%的定金条款不必然没有约束力——厦门纽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福建捷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法律规定,是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定金罚则过于严厉。在遇到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合同价款20%时,不能当然否定超过20%部分的约束力,应注意带有预付款性质的定金仍应当履行,但由于定金属实践性合同,他方不能要求定金履行方强制交付定金,其只能以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形式来保护自身。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也仍只能以合同价款20%为限进行计算。
05、支付定金一方无恶意行为,而是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不适用定金罚则—郭某伟诉郑州市中宇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立约定金,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约定的定金。立约定金的目的是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立约定金中适用定金罚则时,不能仅着眼于双方未能订立主合同的结果,将责任简单的归绺于拒绝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应注意具体分析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同的原因,其重点是审查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有没有正当理由,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具有主观恶意,是不是满足双方定金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件。只有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合同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立约定金罚则。
06、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江西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Ⅰ、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守约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才可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
Ⅱ、当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其中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只能对根本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另一方可以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当双方均构成根本违约时,不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双方构成违约时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一审判决以双方对于合同的中止履行均有违约行为以及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20%为由,认为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定金罚则的约定。二审判决认为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守约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才可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本案第18、19号合同甲设备公司未交付一台设备,构成根本违约,故甲设备公司应承担双倍退定金的违约责任。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原《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退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退定金。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只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的、直接目的没办法实现,即构成了根本违约时,才适用定金罚则。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本案电子公司与甲设备公司签订的18号采购合同中,电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定金及货款,甲设备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完成交货。电子公司虽然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款的30%定金,但在2018年4月13日共支付定金630.42万元,其迟延履行行为并不会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而甲设备公司收到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也未按《交机计划表》履行,且在2018年8月25日电子公司向其发出《外部联络单》催促后,甲设备公司一直拒绝履行18、19号合同的交货义务,导致电子公司不得不另行采购相关设备。因此,甲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笔者认为,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应当视双方当事人违约的详细情况而定。
当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另一方对另外的事项违约的,则前者只能单方面适用定金罚则,后者可以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因为定金罚则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构成根本违约,定金的目的就没有实现,从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础。有些国家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合同由于双方均应负责的原因而终止,定金应予返还。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论责任大小,收受定金的一方,都应返还所收定金。对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时不适用定金罚则,其违约损失依据双方责任大小,依法适用违约金、赔偿金加以制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如前所述,本案电子公司迟延支付定金,构成一般违约;甲设备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应当对甲设备公司适用定金罚则,对电子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案涉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迟延支付定金的违约责任)。
原《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允许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定金超过法定数额的,未超出部分仍然适用定金罚则;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那么,对于超出的部分怎么样处理呢?实务中,一般作为已给付的合同价款。如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部代销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中,法院认为行纪合同约定的定金未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合法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已超出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预付货款。
本案合法定金数额应为420.28万元,适用定金罚则甲设备公司应双倍退定金为840.56万元。超过定金的210.14万元应为货款,由甲设备公司返还给电子公司。
07、定金性质一般需明确约定,但若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定金”字样,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考察是不是真的存在对定金的约定,如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应认定为定金。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但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定金”字样,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考察是不是真的存在对定金的约定,比如约定了定金罚则应当认定为定金。案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及定金罚则,而是约定了全部购房款分三次付清的付款计划,其中双方争议的1万元是作为首期预交的房款,因此其不具有定金性质,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
08、已支付的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转化为合同价款,在出现严重违约情形时,能否要求适用定金规则?
定金的作用是对债的担保。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认定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适用定金规则,定金基本上不具有任何约束出卖人的功能,这对买受人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的本意。因此,对于未特定化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的,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作为定金,依然能够继续适用定金规则。例外情形:如果从合同内容上确定为立约定金的,立约后,目的实现,不再具有担保功能;从合同内容上确定为成约定金的,成约后,担保事项完成,不再具有定金担保功能。这些特殊情况下,出现违约行为的,能够最终靠适用合同违约的其他规则处理纠纷,对能否在案件中适用定金规则要结合案情仔细斟酌。
09、虽名为“定金”,但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不属于定金担保——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
合同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10、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担保法》《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是一致的,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即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11、合同条款中有定金约定,但未约定为解约定金或未实际交付解约定金的,能否参照解约定金规则,行使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退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明确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的情形下,违约方可以主动适用定金规则,不需要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这是基于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在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或者没有实际支付解约定金等情形下,解约定金未生效,不能要求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
12、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退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
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虽前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故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依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即进入了合同的履行程序。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13、在绿地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担保法》规定的是以违约定金作为原则型定金。解约定金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否则应将其视为违约定金……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就收取定金一方双倍退定金即可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约定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本案定金的性质是解约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4、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问题造成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巩义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具有预约性质的合同,定金为订约定金,只要本约未能订立不是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则该定金就不再退回。当事人在是否对债务做担保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影响了其进场交易的意愿,无正当理由导致未能正式签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6日作出(2021)豫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嘉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成能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转让协议》是具有预约性质的合同,案涉定金为订约定金,只要本约未能订立不是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则该定金就不再退回。嘉成能源公司在是否对铁生沟煤业的债务做担保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出现意见反复,最终影响了其进场交易的意愿,导致未能正式签约,收购未能成功,因此案涉收购未能成功签约是嘉成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鸣创能源公司自身问题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以预订书、订购书、意向书、备忘录、初步协议、框架协议、战略协议、原则性协议等形式存在的预约合同非常普遍,尤其是在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买卖、大型设备采购、租赁、民间借贷等复杂交易领域。《合同法》并未规定预约合同,但为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预约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就预约合同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还就商品房买卖中立约定金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预约合同制度,肯定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回应了实践的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相较于本约合同,预约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司法实践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用 3个条款规定了预约合同,并对立约定金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更加全面的规定。
在本案中,终审判决认为,判断案涉协议是否为预约合同,要根据协议的名称、约定的内容尤其是约束力条款,后续的履行情况、是否交付定金等情况,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综合审查分析,以探究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在案涉转让协议中为担保将来订立正式合同设置了定金条款,则该定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这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具有较为重要的指导意义。从本案也能够准确的看出,立约定金在性质上实际上的意思就是预约合同的违约定金。因此,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就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一般认为,在预约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就应认定该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在本案中,预约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在明确知晓本约合同担保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又在做担保的主体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出现意见反复,以致未能进场交易并与出让人订立正式的资产转让协议,从而构成违约。据此,终审判决认为,因本约合同未能订立是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故约定的定金不再退还。这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等疑难问题的处理,同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