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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3-12-01 20:19:04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慢慢地加强,大量矛盾纠纷涌入法院,同时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对立案进行改革,实施“立案登记制”,我国法院案多人少、负担沉重的矛盾一天比一天突出,我国法院案件呈现出“爆炸式增长”,破解案多人少矛盾的任务迫在眉睫。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简便灵活、高效率、低成本等特点,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成为从源头减少诉讼增量,满足诉讼主体多元化需求的重要手段。

  所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各国都会存在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或者制度。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各国做法不一,在我国最重要的包含和解、调解、仲裁等。

  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己相互让步,经过反复协商,自行解决纠纷的活动。是当事人在自愿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就已发生的争议进行友好协商并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调解是指在有关组织、机关、机构、个人居中协调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调停并使矛盾双方达成协议的活动。一般对民、商事纠纷适用。主持者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等专门机关,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所信赖的个人。对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属于民商事仲裁,由相关法律另行规定,不能按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仲裁。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各国的做法不完全一样,而且跟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纠纷种类的增多,必将会发展出慢慢的变多的方式。尽管如此,其仍旧能概括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非法律化表现在纠纷的解决无需依照严格的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纠纷解决程序更便捷灵活,公序良俗、习惯亦可成为纠纷解决依据。通过该机制获得的结果,在没有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除外),如当事人反悔,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主持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一般也非职业法官。

  诉讼程序以给当事人提供严格的程序保障为目的而设计,严格而繁琐,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虽种类非常之多、模式不,但共同的特征是程序简易灵活,易于操作、易于理解,当事人般无需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的帮助。

  和诉讼方式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可以自主合意决定是不是适用非诉讼程序来进行解决,同时,非诉讼程序运行的结果也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除外)。

  诉讼的过程体现了很强的对抗性,正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中,居中的裁判者查明案情进而做出判断。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过程则体现出互谅、互让、互利性的平和性,它是通过促成当事人的妥协与和解来达到纠纷的解决的方式。

  处于程序保障的需要,公开审理是诉讼法原则之一,诉讼的过程和结果般都要公开。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追求的是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纠纷的快速解决,因此其过程和结果一般无需公开。

  非诉讼解决机制由于具有简易灵活、处分性、高效率等特点,其对于快速高效解决矛盾纠纷、满足群众需求具备极其重大的价值。

  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是国家司法机关利用审判权来对公民民事权利进行确认与保护的方式。诉讼是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备极其重大作用。但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解决机制也有其自身存在的局限性。

  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更为严格、繁琐、复杂,运行周期较长。这就造成了当事人较高的时间成本,而且随着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部分案件积压,诉讼的时间成本会促进增加。除了时间成本,在诉讼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了较高的诉讼费用成本。现代社会生活节奏不断加快、生活上的压力持续不断的增加,这些较高的时间、费用等成本都会对当事人解决纠纷产生消极影响。

  民事诉讼具有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在诉讼过程中,遵守不告不理的处理原则。民事判决针对当事人的诉求以“要么全有要么全无”、“非黑即白”的方式给出结论,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而且诉讼是严格按照诉讼规则的要求做运转的一种裁判活动,法官仅对争议的事实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而对当事人之间有的其他事实关系不能予考量,但往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复杂多样,需要考虑,所以这种刚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利于满足当事人完全解决纠纷的需要。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如证据认定、证明责任分配等专业性诉讼规则。另外,诉讼本身还可能受到立法滞后、事实还原困难、调控领域特定、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等因素的影响。这样一些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是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涉法涉诉信访率较高。诉讼的公抗性易加剧盾诉讼要求冲突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的对抗,这会将矛盾公开化,加剧冲突双方的对立,容易将已有的社会矛盾扩大化。过多的诉讼会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和紧张,增加经济生活和市场运行的成本,贬损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惯等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范,使社会和共同体的凝聚力逐步衰退。

  上述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但这些局限性又是固有的,很难被其自身克服,那些试图仅仅通过诉讼解决所有纠纷的想法和做法是不适时也是不现实的。

  面对案多人少的矛盾,为越来越好的解决民事纠纷,我国各地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探索出了一种多元化纠纷的机制,那就是诉调对接。诉调对接是我国基层人民法院为应对新时代背景下的矛盾纠纷而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最早出现在2003年的江苏南通,通过“诉讼+调解”形成的的大调解机制有效化解纠纷⑴。诉调对接大多数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体现在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中,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无缝对接。第二、“调与“诉”的对接,主要体现在审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案件与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相衔接。第三、诉前调解结果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1.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对当事人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前进行的调解。诉前调解按照调解时间可分为立案前的调解和立案后的调解。立案前的调解指当事人将矛盾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并不急于立案,而是先行对案件性质做多元化的分析,如果适宜调解的,并在遵循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将矛盾纠纷交由法院内设的调解机构或者法院外委托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这样做才能够有效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外,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对于当事人而言节省讼费用的同时又能快速有效的解决纠纷问题。立案后的调解与立案前调解的区分点在于是否立案,法院在立案之后正式移送审判庭期间往往会再次对相关案件性质作进步的分析,根据真实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并询问其是否接受调解。这样做才能够减少实际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减轻审判庭法官办案的压力。无论是立案前的调解还是立案后的调解,其出发点都是将当事人诉至法院的矛盾纠纷分流出法院,减少进入或实际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减缓法院和法官办案压力的同时又保证当事人可以高效便捷的化解纠纷。

  2.在审判庭着手处理案件之后所进行的调解程序则属于诉讼调解。“诉”与“调”对接在诉讼调解程序中主要采取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两种方式。协助调解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调解制度中有相关的规定。协助调解是指将特定的单位和个人邀请入诉讼调解之中,发挥他们所具有的特别作用协助办案法官对 承办案件进行调解。其核心思想是动用法院外的调解力量,将其引入法院诉讼调解程序中,帮助办案法官用调解的方式更好更快的处理案件,化解纠纷。委托调解,在这里应当更准确称呼其为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因为委托调解作为一种调解形式也存在于诉前调解中。委托调解的核心思想是将已确定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引流出法院,动用社会上非诉调解组织或个人的力量化解相关纠纷。关于委托调解工作的开展在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应规定。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最大的区分点在于法官在整个诉讼调解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协助调解全过程的进行主要是依靠的还是承办法官的力量,法院外的调解组织或个人仅起到从旁助力的作用,达成协议后可直接由法官出具调解书。而委托调解则主要是依靠的是法院外的调解力量对矛盾纠纷进行化解,但法官仍需及时托调解则主要是依靠的是法院外的调解力量对矛盾纠纷进行化解,但法官仍需及时了解调解进程并适当监督,由此达成的协议由于具有很强的民间调解性质,因此就需要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方可赋子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实际上的意思就是赋予非诉调解协议以法律上的约束力,从而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能够越来越好的发挥司法保障监督的作用,有利于提高非诉调解的公信力,对非诉调解的发展影响深远。司法确认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完善“调与“诉”的对接,在诉讼爆炸的今天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被浪费,同时也保证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能够及时有效得到化解。

  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各类民事纠纷将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这就要求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单一的诉讼解纷机制己经不能够满足社会的需求在过去,我们过于强调和依赖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而忽略了当事人根据多样化的社会规范进行自治和自律的自愿性。因此,我们应该重新认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重构和完善现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解决机制优势互补,促进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

  [2]钟三宇、陈晓霞《我国诉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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