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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3-12-02 20:52:36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嫌疑犯,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嫌疑犯,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嫌疑犯,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身个人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身个人管辖而又一定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八十五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核检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能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进行侦查,收集、调取嫌疑犯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犯,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九十一条讯问嫌疑犯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

  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嫌疑犯,可以传唤到嫌疑犯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允许超出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嫌疑犯。

  第九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犯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嫌疑犯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嫌疑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样的一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讯问笔录应当交嫌疑犯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嫌疑犯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嫌疑犯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嫌疑犯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嫌疑犯亲笔书写供词。

  第九十六条嫌疑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嫌疑犯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嫌疑犯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犯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嫌疑犯,向嫌疑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犯,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为了确定被害人、嫌疑犯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能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能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能够直接进行侦查实验。

  第一百零九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能对嫌疑犯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嫌疑犯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嫌疑犯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嫌疑犯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嫌疑犯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鉴定人进行检验确定后,应当写出检验判定的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告知嫌疑犯、被害人。如果嫌疑犯、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逮捕的嫌疑犯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比较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嫌疑犯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允许超出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能延续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嫌疑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犯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嫌疑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嫌疑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这个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嫌疑犯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能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能延续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核检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嫌疑犯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嫌疑犯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能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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