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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律师与律所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3-12-19 16:39:36

  审判实务中,律师与律所之间是不是构成劳动关系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这与律师职务类型较多、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协议约定与真实的情况有出入以及行业习惯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期小编就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整理了相关案例及法律依据,为大家梳理这一问题提供参考。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浙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克扣工资30000元(2015年11月、12月,2016年4月、11月,2017年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各3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2300元(指《聘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指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8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劳动报酬为每月3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5日。上述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获取的是律师费分成,不是工资;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律师费分成;3、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决结果,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实习协议》一份,约定实习期一年,被告每月支付实习人员1800元实习生活补助,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社保内容。2015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系原告转为执业律师的等待期。

  原告取得执业律师资格后,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专职律师;原告月工资3000元,每月5日发放;原告受聘期间的义务主要为遵守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纪律的规定,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完成工作任务,维护被告形象及利益,保密商业机密,爱护被告财产,由被告统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接受其指派开展律师业务,未经允许不可以从事公民代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规定的报酬及兑现相关福利待遇,并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社保;发生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等。

  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署《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关于2016年度的提成,业务实际收到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按67%提成;业务实际收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超过20万元部分按77%提成,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由原告自行承担。实际发放按实收到款额核算,隔月发放。上报司法局备案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需在原告提成中扣减。社保按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缴纳,被告承担单位负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公积金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福利按所里规定享受。聘用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此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2015年4月至双方《聘用合同》到期期间,原告的收入来自其业务提成,按其代理费的67%领取提成,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每月1800元的生活补助或每月3000元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执业期间(包括转为执业律师的3个月等待期),不用坐班,无需考勤,除承办自揽案件外无需从事其他工作。2016年2月起,原告自行全额承担住房公积金。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谈话,被告表示因合同到期决定不再续签。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中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

  2016年至2017年,原告担任姜山镇王伯桥村等五村的法律顾问,被告按67%比例向原告支付了提成。2017年12月,原告仍以被告处专职律师名义对外从事聘用期间接收案件的后续工作。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2日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习协议、律师聘用合同、民事裁定书及传票、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公积金封存表、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账及工资清单、宁波市鄞州区农村法律顾问合同及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被告提供的实习协议、律师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补充协议、聘用律师分成发放明细、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三、从管理方式来看。虽然原告主张其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受被告的工作指派,但该“指派”应理解为《律师法》对律师承办业务需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的法定要求,而非劳动关系中企业对劳动者的工作指派。原告主张其担任姜山镇5个村的法律顾问工作是受被告工作指派,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被告按惯例以代理费的67%计提比例支付了原告顾问费,故本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管理仅限于律师法及行业行为规范等宽泛的规范性约束,并非被告制定的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

  四、从报酬组成来看。原告获得的报酬来源于原、被告对委托人支付的代理费的分成约定,不具有劳动报酬稳定性、周期性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伙人律师不属于所在律所的劳动者——班蕊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律师能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劳动者,但合伙人律师基于其特殊身份及对律所的管理与控制权,对律所相关事项的决定权、执行权,不能成为律所的劳动者,合伙人律师依据劳动法主张获得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与福利待遇的,不应支持。

  1、个人为所在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服务,既可能是基于劳动关系,也可以是劳务出资关系或执行合伙事务。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另外,依据司法部的规定,合伙人律师也应当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因此,劳动关系并不是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关系的唯一可能。

  2.合伙人律师既是被管理者,更是管理者。合伙人既要遵守律所的各项规定与要求,也是规定与要求的制定者。2008年,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规定合伙制律所应当制定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其中应当包含律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内容。据此规定,合伙制律所的决策机构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负责制定律所章程与内部规定。在律所中,合伙人对以上事项拥有制定权、参与权、表决权,合伙人是决定律所管理事项与管理方式、范围的决策者,也是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的监督者,不同于劳动关系中被管理的劳动者。

  3.合伙人与律所为内部关系,不同于受聘用的劳动者的外部关系。依据合伙制的要求,每一个合伙人均应当主动执行合伙事务,这些事务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是为其自身利益服务的事项。而劳动者则是企业外聘的经营管理人员或服务人员,其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其服务的效果与收益归企业取得。

  4.合伙人不仅能取得约定的报酬,还可以共同商定并获得分红。依据规定,合伙人律师应当在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同约定律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等内容。不同于提成律师或授薪律师只能根据与律所的协议取得约定比例或数额的报酬,合伙人律师还可从律所获得一定的分红,而分红的方法与比例、数额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合伙人律师自身的共同决议,这与劳动者受制于用人单位的决定权有本质区别。

  5.合伙人律师与律所较之劳动关系,有更强的专一性,且有不同的变更方式。在加入和退出律师事务所的程序上,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均需要对所在地司法行政主任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与劳动关系变更的要求显然不同。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此类证明,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6.合伙人律师与律所的财产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依据规定,合伙人律师对律所的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并对律所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与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一定条件下的有限责任。这种财产关系内容在劳动关系中并不存在。

  综上,在合伙制律所中,合伙人律师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能并存,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应该依据相关律所管理规范予以确定,并受其参与协商制定的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的规制。其主张劳动者身份的,法院应当不予认可;其依据劳动法主张相关权益与福利待遇的,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企业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的方法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1.法律院校应届生与律所签订劳动合同后,律所主张该合同仅表明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诉施阳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律所与法律院校应届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根据律所律师提出的工作要求提供劳动,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认定条件。律所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特殊约定的挂靠关系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律所主张与劳动者为实习关系但无实习约定证明,且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条件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王秋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在律所从事律师助理工作,受律所管理并进行考勤登记,工作内容属于律所业务组成范围,律所根据其工作状况每月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律所主张双方为实习关系非劳动关系,但又无明确约定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3.律师与律所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与谢汉雄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律所主张与律师签订聘用协议,双方约定为挂靠关系,但双方还约定了工资报酬的相关联的内容,约定了律师须遵守律所各项规章制度及服从律所管理的款项,有着非常明显的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4.律所主张与提成律师签订劳动合同为转所备案使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董林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律所与律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律师为提成律师,律所不支付其工资,仅收取管理费,律师需靠自行寻找案源赚取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的一种特殊方式,不能否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存在很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虽然律所主张劳动合同仅为转所备案使用,但未就此举证的,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5.劳动者先到律所实习后被聘用为专职律师的,应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性质特点判断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与李祖霞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与律所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工作性质特点等是不是满足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来进行判断。劳动者在实习阶段受律所管理,工作内容是律所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被聘用为专职律师,按自己办理业务收入作为聘用工资,交纳办案引起的费用,缴纳社保,且双方未约定工作休息时间等内容,也不受律所劳动管理的,此阶段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6.律所基于建立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与律师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并依协议书行事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罗少华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律所与律师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并未有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自愿,而是一种合伙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按照合伙人协议书行事,律师并未受律所的考勤管理,律所也不向律师发放工资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和经济依附关系的,即使律所为律师代缴社会保险和人身商业保险的,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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