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企业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企业下列损失: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企业赔偿费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企业赔偿下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