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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融资渠道:租赁融资与汽车租赁业务的定义及主要模式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4-01-10 05:22:54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能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是设备租赁的基本形式,以融通资金为最大的目的。其特点是:①不可撤消。这是一种不可解约的租赁,在基本租期内双方均无权撤销合同。②完全付清。在基本租期内,设备只租给一个用户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累计总额为设备价款、利息及租赁公司的手续费之和。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后,设备的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③租期较长。基本租期一般相当于设备的有效寿命。④承租人负责设备的选择、保险、保养和维修等;出资人仅负责垫付货款,购进承租人所需的设备,按期出租,以及享有设备的期末残值。

  (一)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是以融通资金为目的,为达到此目的,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就负有融通资金的责任,这种活动是一种金融投资活动,资金困难的承租人通过出租人的金融投资,解决了资金困难,达到了融通资金的目的,因此,融资租赁是金融因素占主导地位的金融投资活动。

  (二)融资租赁活动中,承租人享有并承担选择供货商及选择设备的权利和责任,出租人不能干预,除非承租人需要出租人的技术指导。

  (三)承租期内,出租人负有对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四)一般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都比较长,租赁期多以设备的使用期为限,因此大多是“一租到底”,直到租赁物残值为零。

  (五)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大多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盈利性经济组织、公民,其表现为商业性而非消费性,对象则多以动产为出租物。

  (六)租赁期届满,对租赁物的处置一般以“留购、续租、退还”三种方式处置出租物,而大多是承租人以一定名义支付较小数额的费用取得出租物的所有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

  中国融资租赁业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在近二十年来的发展过程中,融资租赁在电气设备、机械加工设施、医疗设施、通讯设备、环保设备、航空飞行器、教学科研设备、公寓酒店配套设备等方面发挥的作用尤为明显。对于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的五个明显优势表现在:

  (一)程序简单。信用审查的手续简便,融资和融物为一体,大大节约了时间,使企业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设备使用权,进行生产经营,迅速抓住市场机会。中小企业由于自身原因,向银行借贷缺乏信用和担保,很难从银行取得贷款。而融资租赁的方式具有项目融资的特点,由项目自身所产生的效益偿还,资金提供者只保留对项目的有限权益。目前在具体操作上,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所采用的方式,主要关心租赁项目自身的效益,而不是企业的综合效益,对企业的信用状况的审查也仅限于项目本身,总体上在办理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相对不高。

  (二)租约灵活。银行贷款一般是采用整笔贷出,整笔归还;而租赁公司却能够准确的通过每个企业的资金实力、销售季节性等情况,为企业定做灵活的还款安排,例如延期支付,递增和递减支付等,使承租人可以依据自己的企业状况,定制付款额。融资租赁把融资和融物(采购)两个程序合二为一,减少了许多中间环节,尤其是利用租赁的特性,规避了许多用直接购买方式必须层层报批或立项等繁琐的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节省本金。国家财政允许企业对租赁物件能加速折旧,折旧款可于税前偿还租金。国家为了鼓励投资、鼓励技术进步,专门为融资租赁提供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如直接投资减税、加速折旧形成的所得税减免、财政补贴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政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这就是说,公司能够按照最有利的原则,尽快折旧,把折旧费用打入成本。这与税后还贷相比,显然对企业有利。

  (四)单独核算。融资租赁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中。而一般贷款则全部体现为企业的负债,影响企业的资信状况。这对需要多种渠道融资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来讲,是很重要的。公司能够最高按租赁物的百分之百价值进行融资(租赁),从而节省流动资金并维护现有的信用额度。通过这种表外融资,解放流动资金,扩大资产金额来源,突破当前预算规模的限制。

  (五)改善承租方的资产负债结构。出租方直接将出租物计入资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计提折旧;而承租方则将租金计入成本费用,达到优化承租方资产负债结构的作用。

  (六)促进销售。销售对于中小企业是很重要的,只有成功销售,才能实现利润。慢慢的变多的企业自觉通过租赁而不是一味地通过直接出卖来实现销售。这样做的好处是,大幅度的降低了购买的门槛,扩大了客户购买力。

  (一)直接融资租赁。由承租人指定设备及生产厂商,委托出租人融通资金购买并提供设备,由承租人使用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设备所有权。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一种最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

  (二)回租融资租赁。指设备的所有者先将设备按市场行情报价卖给出租人,然后又以租赁的方式租回原来设备的一种方式。回租租赁的优点是:一是承租人既拥有原来设备的使用权,又能获得一笔资金;二是由于所有权不归承租人,租赁期满后根据自身的需求决定续租还是停租,来提升承租人对市场的应变能力;三是回租租赁后,使用权没改变,承租人的设备操作人员、修东西的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对设备很熟悉,能节约时间和培训费用。设备所有者可将出售设备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其他投资,把资金用活,而少部分用于缴纳租金。回租租赁业务大多数都用在已使用过的设备。

  (三)经营性租赁。由出租人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与收益。用这种方式的企业不以最终拥有租赁物为目的,在其财务报表中不反映为固定资产。企业为了规避设备风险或者需要融资,或需要利用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经营租赁方式。

  (四)转租赁。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向其他出租人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五)委托租赁。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依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六)分成租赁。一种结合投资的某些特点的创新性租赁形式。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在确定租金水平时,是以租赁设备的生产量与租赁设备相关收益来确定租金,而不是以固定或者浮动的利率来确定租金,设备生产量大或与租赁设备相关的收益高,租金就高,反之则少。

  (一)退租法。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处理出租物,由于租赁物在出租期满内一般均已达到有效期,出租人收回后难以再租或转让,所以,对租赁物期限届满后的处理,一般不采用这种方法。

  (二)续租法。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就租赁物的继续租用进行协商,确定续租期限、租金等内容,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签订续租合同法。

  (三)留购法。承租人支付名义货价后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这种方法对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一般多采用这种方法。

  截至2014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单一项目融资租赁公司)共1026家,其中,金融租赁23家,内资租赁123家,外商租赁880家。截至2013年12月底,整个行业注册资金达到3060亿元人民币,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21000亿元人民币,其中:金融租赁合同余额约8600亿元,内资租赁合同余额约6900亿元,外资租赁合同余额约5500亿元。主要是融资租赁占90%(其中回租占85%,直租只占15%左右),经营性租赁只占10%。

  取消主要出资人规定,改为发起人(合乎条件的境内外商业银行、境内制造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其他境外金融机构)。发起人中,至少有一家合乎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出资比例不低于30%。

  融资租赁将成为未来金融发展的新亮点,发展空间较大,因为不管是从融资租赁在GDP所占比重还是渗透率来看,我国现阶段和国际社会都有较大的差距,未来提升空间较大。

  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9年中国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研究报告》,2018年我国汽车融资租赁市场规模为2255亿元,预计未来三年行业复合增速在20%左右。

  随着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持续不断的发展,相关的问题、风险也在不断暴露。因此相关的监管部门及协会慢慢的开始发布相应的监管规则以及自律规则。以上海为例:

  2019年5月24日,上海租赁行业协会发布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自律公约》(以下称“《汽车租赁公约》”),对于会员单位开展汽车租赁业务进行了规定。同时,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沪金规〔2019〕1号,以下称“《三类机构监管意见》”)。

  笔者猜测上海租赁行业协会发布《汽车租赁公约》与近期汽车融资租赁的投诉持续不断的增加且问题、风险暴露有关。虽然该公约为自律规则,对非会员单位无约束力,但并不排除后期上海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局/办在该公约的基础上制定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监管规则或者采用该公约作为窗口指导的可能。

  笔者根据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投诉问题以及《三类机构监管意见》、《汽车租赁公约》的规定,并结合为客户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总结的经验就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合规经营及风险应对提供一些法律建议。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是以乘用车或商用车为租赁物开展的直接租赁类或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业务。

  笔者整理网络投诉发现,汽车融资租赁的投诉主要是针对乘用车领域,因此本文将主要探讨乘用车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经营的问题。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根据不同的分类角度存在不同的模式。笔者主要从融资租赁模式、用途、购车方式来进行介绍:

  融资租赁的基本模式最重要的包含直接租赁(Direct Financial Lease,以下称“直租”)和售后回租(Sale andLeaseback)。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也同样存在直租和售后回租两大类。

  汽车直租业务,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据承租人对汽车品牌、型号等的选择向汽车生产商或销售商(如4S店)购买汽车,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业务。其基本的交易结构如下:

  汽车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的车辆出卖给融资租赁公司获得资金(出卖价款),再从融资租赁公司租回车辆。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直租类融资租赁业务中,根据承租人的购车用途,分为自用及商用。商用最重要的包含承租人租赁汽车用于商业经营,或者兼用于商业用途。目前常见的商用融资租赁业务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称“网约车”)业务。

  网约车业务中,承租人即网约车司机向网约车平台申请后,可以用自有车辆开展网约车业务,也可以向网约车平台采购或租赁汽车开展网约车业务。而网约车平台往往也以其关联的或合作的融资租赁公司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通过以租代购等形式向网约车司机提供车辆,如滴滴。其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注:上述结构图仅依据该模式涉及到的主要交易主体及法律关系等做简要梳理,不代表任何平台的实际业务模式。

  直租业务中,根据承租人的选车或者购车的方式大致上可以分为线下模式和线上模式。其中:

  线下模式,常见是融资租赁公司与4S店合作,为至4S店购车的用户更好的提供分期购车服务。

  线上模式,主要为互联网购车平台为客户提供分期付款买车服务。如弹个车、毛豆新车、苏宁易购或京东部分分期购车等。线S店等用于线下看车、确认融资租赁方案、提车等,而相关的协议签署、还款等一般通过线上完成。

  投诉首先集中在承租人认为分期付款系贷款而不知其实质为融资租赁,存在合同欺诈或者“套路贷”。主要体现为:(1)消费者买车时认为分期付款就是贷款,并不知道实质为融资租赁,有关人员在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告知或者强调;(2)业务人员在向消费者介绍业务时,直接告知消费者为贷款,并未告知业务实质是融资租赁。

  贷款,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是很熟悉的一种金融理财产品,如房贷、车贷等。但是融资租赁,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往往比较陌生。而随着网络金融、金融科技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逐渐被运用到消费类的场景中,如分期购车、手机等3C类产品租赁等。汽车抵押贷款与融资租赁业务中汽车所有权归属存在一定的差异。汽车抵押贷款业务中,一般汽车的所有权在购车人名下,贷款人享有抵押权;而融资租赁业务中,合同约定的汽车所有权归属于租赁公司,而且往往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当然也有租赁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的情形(常见于售后回租模式)。

  由于汽车抵押贷款和融资租赁中,抵押权人以及出租人对于汽车所享有的权利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违约后租赁物的处置方式也不一样。贷款发生逾期,需要通过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抵押权人不能直接拖车;而融资租赁业务,基于租赁公司为所有权人,可以直接拖回车辆。普通的消费者,由于对融资租赁业务不了解,因此投诉时往往会认为该租赁公司随意拖车构成“套路贷”。

  直租类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汽车买卖往往涉及到裸车价、押金、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保险、本金(即融资金额)、利息、GPS安装费用、管理费以及其他在购车时承租人缴纳的款项等各种费用或金额。而前述费用由于收取的主体、金额等不一致、不明晰,承租人往往没办法将前述款项一一对应。其中,主体问题在于承租人认为裸车价加相应的税费扣除首付款及其他支付款的款项与合同载明的融资金额不一致,本金存在多计的情形。

  关于综合资金成本(利率)、违约金的投诉也比较多,如本身设定利率、违约金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设定高额拖车费、提前还款需要支付高额的提前还款手续费等。作者觉得承租人投诉综合资金成本及违约金过高根本原因包括:(1)承租人对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额或计算方式与租赁企业存在差异,租赁公司未明确告知;(2)部分租赁公司设定的利率、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违约金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3)部分机构通过首付款、其他费用(如GPS、拖车费等)或合作方收费(如4S店收取管理费用)等规避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导致承租人认为收取利息及其他费用过高。

  《汽车租赁公约》对于前述投诉所反应的问题大部分都做了具体规定。笔者也将结合投诉的问题及《汽车租赁公约》等规定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提供如下合规的建议。

  《汽车租赁公约》第6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贷款业务,包括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等;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以贷款名义进行宣传。第9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有效的方式应当告知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与汽车贷款区别、融资金额构成及金额、月还款金额及日期、所有权归属等。

  具体而言,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1)坚持合规经营,不从事任何贷款业务。在开展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对汽车的价值进行评估,避免低值高卖、低值高租的情形,并且做好汽车所有权转移手续,防范被认定为从事贷款业务的风险;(2)明确告知承租人业务为融资租赁业务。通过介绍融资租赁业务的产品结构、业务流程等,向承租人详细说明与汽车贷款等的区别。在向承租人介绍业务时以及在融资租赁合同、产品宣传资料、APP平台页面中避免出现“贷”、“贷款”等带有误导性质的语言表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于公司业务人员及合作方(如4S店)做好培训。

  《汽车租赁公约》规定了通过书面、录音、录像等方式告知融资租赁的主要事项。笔者认为,开展汽车租赁业务应当与承租人签署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清晰,且上述事项应通过特殊字体、加粗等醒目方式提醒承租人。线下签订合同时,业务人员可以通过重点标注向承租人释明上述事项;线上签订合同可以通过弹窗等方式提醒承租人。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录音、录像机制。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事项包括各项费用的构成、融资金额及利息计算、租赁期间汽车所有权归属、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租赁物处置、承租人主要义务、融资租赁公司免责条款等。

  其中关于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及处置措施应当特别向承租人明示。实际业务中,往往由于承租人违章或其他违约行为未能及时处理,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了保证金、保险理赔等,以及拖车等导致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产生纠纷。同时,笔者认为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及融资租赁公司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匹配对应且必要。比如,承租人的偶尔违章,无扣分或者扣分较少的违约情形,而融资租赁公司采取拖车措施是否合理则有待商榷。

  《三类机构监管意见》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典当行三类机构“不得超过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相关行业监管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汽车租赁公约》第11条规定了“客户实际承担的年化综合资金成本,客户逾期后收取的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该规定对于逾期后其他费用(如处置费用)是否纳入逾期赔偿金、违约金中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14条规定“不得收取畸高处置费用”。由于逾期赔偿金、违约金与其他费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将该部分费用纳入逾期违约金、赔偿金统一计算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公司成本增加;而如果没有具体的标准,很容易出现通过设定高额费用,变相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情形。因此关于如何界定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标准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后续出台的相关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排除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综合资金成本、逾期违约金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的情形。同时,对于另外的费用的计算、标准也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针对前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1)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应当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且必要的,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或者其他新出台监管规则的规定,避免通过另外的费用或者通过合作方收取费用变相抬高综合资金成本、逾期违约金等;合理设定处置费用等其他必要费用;(2)融资租赁相关的融资金额、违约金等计算基准应当合理。如《汽车租赁公约》第11条第3项规定的赔偿金、违约金等计算应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本金部分为基数,已支付或未到期的租金不应作为计算赔偿金、违约金的基数范围;(3)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与合作方的相关协议中禁止合作方向承租人收取除必要费用的外其他任何费用。对此,《汽车租赁公约》第10条也做了规定,“会员单位应引导第三方合作公司合理收费,防止收取高额服务费、无正规票据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直租类融资租赁业务中,汽车交付往往是通过线S店完成。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要求4S店做好汽车交付,并将承租人签署的车辆交接清单同步向其提供。对于线下签署的合同,在车辆交接清单中,能增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票据原件交付的内容,以便于后期融资租赁公司举证已向承租人交付了合同;对于线上签订的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查询、下载合同功能。

  《三类机构监管意见》规定“不得以‘手机回租’等名义通过APP等互联网渠道违规开展‘现金贷’‘校园贷’等业务”。该规定并未限制向在校学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是限制通过“手机回租”变相向在校学生开展贷款业务。

  而《汽车租赁公约》第7条规定“不得向在校学生等缺乏必要偿付能力的客户群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由于上海租赁行业协会的融资租赁会员单位不得向在校学生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因此,会员单位在风控审核中要增加是否为在校学生的风控维度。而针对在上海注册而不属于上海租赁行业协会会员的融资租赁公司或分公司,开展汽车租赁业务虽然不受《汽车租赁公约》的约束,但笔者建议后期逐步压缩、停止向在校学生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汽车租赁公约》第12条至第14条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催收作了详细的规定。总体而言,(1)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对逾期承租人进行催收时应当合法合规,不得出现威胁、辱骂、恐吓承租人等违规催收甚至犯罪的情形;(2)所采取处置措施应当有法律和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同时,如笔者在第2部分“明确告知借款人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事项”中建议,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及处置措施应当向匹配对应且必要。(3)保护承租人个人隐私信息安全,不得买卖、泄露、展示承租人个人信息。另外,融资租赁公司也要做好客诉处理,及时妥善解决客户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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