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龙金,原系四川省安县安昌镇石梯村农民,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 2007 年 5 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决生效后,罪犯龙金被移送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该案罚金尚未缴纳,由浦东新区法院刑庭移交执行庭立案执行。执行 过程中,被执行人龙金以其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无力 缴纳罚金,且他在服刑过程中能认罪伏法、认真改造为由,向浦东新 区法院提出免除罚金的请求。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及上海市军天湖农场 区人民检察院核查了龙金的服刑改造情况,并通过地震灾区四川省安 县安昌镇政府查明,被执行人龙金家庭4 间房屋全部毁损,其妻在地震前因病死亡,家中老父老母和两个 11 岁的女儿依靠政府救济生活。 后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检察院依据龙金的申请向浦东新区法院提交 了对龙金终结执行罚金刑的检察建议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查认为, 被执行人龙金确系我国 “5.12”汶川大地震灾区籍罪犯,其家庭在地震中受灾严重,所居 住房屋全部毁损、现居住于政府救济的过渡房内,无经济收入,已经 丧失履行罚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遭遇不能抗 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07)浦刑初字第 775 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龙金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终结执行。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同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亦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 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罚金。但 在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抗拒的灾祸”的具体内涵、减免程序的启动 以及减免程序的执行主体法律并没有细致规定,需要依据法理并结合 司法实际进行解析,在此,谨以本案作例示性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 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 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规定》对《刑法》 所述的减免事由作了的具体解释,范围不仅包括天灾,也包括人祸、 疾病等情况,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经查,本案中被执行人龙金的 家庭在“5·12”汶川大地震中遭受巨大财产损失,确实已经失去履 行罚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 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依法符合减免罚金的提起事由。
(二)减免罚金程序的启动 减免罚金的启动程序,原则上应该由被执行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对此,《规定》第六条规 定,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对应的证明材料。据此,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被执行人或者其家属作为减免申请人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理的。但这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了解到相关情况后能够准确的通过法律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提醒,甚至帮助申请人履行证明责任。因为在实践中,由于罪犯本人或者其家属通常在遭受不可抵抗的灾难之后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有极大几率会出现罪犯和家属联络沟通不畅,家属缺乏提起减免申请和证明受灾的举证意识或者举证能力,因此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及时了解情况,一方面能够帮助被执行人实现自己申请减免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审查材料的真实可靠性,提高诉讼效率。本案中,在地震灾情发生后,被执行人龙金服刑地检察院、监狱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其家庭所在地政府调查情况的做法,其实就是一种司法救济,能有力地帮助申请人提出申请、完成举证责任,推动减免程序的启动和顺顺利利地进行,有利于服刑罪犯权利的保护,也是司法为民精神的体现。
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包括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工作:《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 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 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 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法发[2005]18 号)第十七条也明白准确地提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民事、行政案 件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定执行依据的执行事项,以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 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含财产刑)”。但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 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需要减免的,由哪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操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操作也不 尽一致,主要做法有以下两种:
1.一审法院的执行庭作为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 执行庭是执行罚金刑的职能机构,因此,罚金刑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应的中止、终结等程序问题,由一审法院执行庭统一负责罚金刑的 减免更合法、合理、有效。理由是:
(1)由刑庭作出减免罚金裁定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 关于减刑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是针对自由刑,且规定中级人民法 院以上级别的法院有权进行审核检查,对财产刑的减免显然不能机械地适 用相关规定。基层法院刑庭作出的减免罚金的裁定既无现行法律文书 样式,也无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因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2)增加程序流转,缺乏配套制度。如果刑庭作出减免裁定后再 移交执行庭执行,会造成一个刑事案件多个罚金刑执行案号的“一案 多执”情况,和现有审判管理制度衔接不畅,程序相对繁琐。由于对财产刑的减免理由法律规定明确,事实相对清楚,执行机 构组成合议庭后完全有能力审查案件作出准确裁定,来提升减免罚金案件的诉讼效率。
2.一审法院的刑庭作为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理由是: (1)执行权不同于司法审判权,它无权对执行标的作出变更和处分。罚金的减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变更和处分,是实体问题,由刑事 案件一审的刑庭执行操作更为恰当。
(2)罚金的减免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政策以及证据等材料, 刑庭立案开始就介入到案件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政策更为了解, 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和缴纳罚金的能力更为清楚,故由一审法院刑庭 负责审查罚金的减免更加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尚未作出明确 的规定,在实践中两种操作模式并存,从实际效果来看,两种模式也 各有优势。我们大家都认为,在法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现行的各种做法都无所谓违法,不同的观点都是在对这一问题寻求一 种更优的解决办法。在实践中,尚未交付执行的,可由原审判庭办理, 因为从罚金的减免是对既定刑罚的变更这一角度来看,这一问题属于 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此项工作由原审法院的刑庭负责更符合刑庭的职 责分丁;已交付执行庭的,由执行庭办理,虽然由原审法院刑庭决定 后再交由执行部门执行多了一道流转程序,但由于法定的财产刑的减 免事由明确,对被执行人有没有法定减免罚金事由的审查并不是特别需要 过长时间,做好各个程序的衔接并不困难,应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提高诉讼效 率的要求。
本案的被执行人龙金的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属于《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除执行罚金的情形,根据《刑法》 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减免罚金的程序规定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执行终结的相关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罚金刑, 免除被执行人龙金尚未缴纳的罚金。应当说,在罪犯龙金家庭遭受地 震灾难后,法院依法作出免除其所判罚金的执行,体现了刑法的人文 关怀,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灾区籍罪犯的关怀体恤,有利于罪犯的改 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