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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荐 民商法论文选题推荐(第十九期)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5-08-02 11:56:07

  

伟荐 民商法论文选题推荐(第十九期)

  24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能够使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赋予公司章程排除电子通信方式的自治权,在实践中有可能被控制股权的人滥用,成为变相剥夺中小股东参会权的工具。本命题实质是章程自治与股东平等权在数字治理时代的价值平衡难题,需在保障公司治理效率的同时,防范技术准入壁垒导致中小股东

  在股东权利保护层面,电子通信方式入法本是为降低与会成本、便于沟通商议、降低股东对决议的疑虑以提升公司治理效率,[1]但章程排除条款的存在可能异化为排斥中小股东的工具。控制股权的人可能通过章程设置现场参会强制要求,利用地域限制、时间成本等障碍实质排除中小股东参与,形成效率与公平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决议效力认定层面,新《公司法》第24条虽承认电子通信会议的合法性,但未明确具体程序要求,实践中因身份确认(如冒名投票)、信息传递瑕疵(如微信群表决可能被认定为“未召开会议”)导致的决议效力争议频发。相较于线下会议,电子会议中“未召开会议”(如未实时交互)、“表决方式违规”(如投票链接失效)等决议不成立事由的认定标准模糊;且“轻微瑕疵”(如短暂掉线)是否实质影响决议效力尚无定论。在电子股东会中,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其既能极大的提升开会效率,亦因技术缺陷催生新型决议瑕疵,而现行法对此救济规则缺失。

  本研究的核心命题在于:如何在尊重章程自治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解释规则重构与制度创新,防止电子通信限制条款异化为压制中小股东权利的工具,最终实现《公司法》第24条“技术效能”与“股东平等”的价值统一。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该条文表明:越权代表行为原则上对法人发生效力,这体现了《民法典》第61条“由法人承受”行为的立法逻辑——代表行为本质上是法人自身行为,而非代理关系中的委托行为。仅在相对人恶意(知道或应知越权)时,行为对法人不发生效力。越权代表情形下,原被告立场存在根本分歧:相对人主张自身善意,要求确认行为对法人有效,由法人承担合同义务;法人主张相对人恶意,拒绝承担行为后果。需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因代表行为直接承担合同履行责任,但可能因越权行为面临《公司法》第189条规定的内部追责。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对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做出进一步明确,该条旨在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认定难题。例如银行行长以法人名义在办公场所与储户签约时,若该行为超越其代表权限,需判断是否仍对银行发生效力。该条明确特定情形下当然不构成有效代表:若事项属于《公司法》规定必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专属职权,则仅凭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不能成立有权代表,亦不因相对人善意而有效。因此,精准判断越权代表需结合《公司法》体系:一是集中型权源,即第59条、第67条明确列举专属事项;二是分散型权源,如第152条规定的授权资本制下,股份发行等事项可授权董事会;《公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做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换言之,精准判断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越权,既要掌握《公司法》第59条、第67条的集中规定,也需关注第15条、第152条等分散条款。此类法律对职权的限制性规定,可对抗第三人。无论法定代表人身份为何,若其行为涉及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且未获得相应授权,则不可能成立表见代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判定问题,本质上是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保护两大价值的冲突体现。《民法典》第504条确立的“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与《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之间有体系性张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虽尝试回应此问题,但仍未解决“如何精准识别不可对抗第三人的法定职权”这一核心难题。

  实践中存在如下矛盾:一是代表行为本质冲突。越权代表行为究属公司自身行为抑或代表人个人行为?《民法典》第61条采“行为吸收说”,认定法定代表人行为即法人行为,故越权行为原则上有效;而《公司法》第59条、第67条对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专属性规定则隐含“权限分离说”,要求特定行为必须经公司机关决议。二是善意认定标准缺位。“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裁判分歧。《民法典》第504条未明确举证规则,导致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观点:公司举证说主张由公司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相对人自查说要求相对人对公司章程尽形式审查义务。

  传统信义义务要求受托人仅为受益人利益服务,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核心理念——在信托法领域体现为《信托法》第25条的“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强制性规定,在公司法领域则表现为《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董事对股东的勤勉义务。然而,ESG理念的勃兴要求受托人兼顾环境价值与社会效益,形成对“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理念的根本性挑战。受托人在ESG背景下存在“一仆二主”的难题和困境。[2]2024年新《公司法》20条虽首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但未化解如下两方面冲突:

  其一,价值冲突:短期利益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张力。ESG投资常伴随短期财务回报减损(如退出化石燃料行业导致分红减少),与传统信义义务目标直接抵触。各国对受托人ESG投资义务的态度立场不同:美国各法院关于是否应该在运用退休雇员的资本时关注社会利益,争议颇大。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 Southeast & Southwest Areas Pension Fund (472 U.S.559)案中坚持捍卫了受益人单一利益原则。中国在《绿色投资指引(试行)》与《金融机构环境信息公开披露指引》等行业标准中均明确金融机构应该践行投资ESG义务。这种不同的态度立场冲突本质是“股东中心主义”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百年论战再现,需通过目的论重构消解对立。

  其二,权限冲突:董事会ESG决策的合法性危机。董事会以ESG名义决策时面临双重质疑:一是越权风险:特斯拉董事会以“减碳”名义将电池生产线%的价格出售给马斯克关联企业,小股东诉称构成变相利益输送,其争议焦点即在于董事会是否滥用ESG名义掩盖关联交易实质,以及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公允市价是否损害股东权益;二是程序缺位:新《公司法》未规定ESG决策的权力归属,导致“绿色”与“治理僵化”并存。与此同时,该项义务与董事的信义义务的优先顺位与董事会在ESG决策中的权限边界亦未得到明确。其制度根源在于公司治理中ESG事项的“权限真空”与《公司法》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性。

  理论突破的契机在于,倪受彬(2025)提出“从利益到目的”的调适进路:当信托目的包含环保、慈善等ESG要素时,应以目的适当性优先于财务利益。这与《民法典》规定的营利法人社会责任和《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目的变更情形形成规范呼应,为信义义务重构提供法教义学基础。本选题旨在构建冲突场景的分类框架,提出差异化的协调路径,探索董事会ESG决策与信义义务的兼容机制,解决“股东利益至上”与“ESG公共性”的冲突。

  [1]林一英:《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2]倪受彬:《ESG投资与受托人信义义务的调适进路:从利益到目的》,载《财经法学》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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